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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憲政研討委員會提交總統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國民大會臨時會決議,暫停通過施行 == 序言 ==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作者:孫中山|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國體) :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w:中華民國疆域|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民族平等) : 中華民國各[[w:中華民族|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法 (中華民國)|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冤獄賠償法|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法|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 人民有[[戶籍法 (中華民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著作]]及[[出版法 (中華民國)|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 人民有[[集會遊行法|集會]]及[[人民團體法|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就業服務法|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 人民有[[請願法 (中華民國)|請願]]、[[訴願法|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 人民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法|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 人民有應[[考試法|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 人民有依[[稅捐稽徵法|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 人民有依[[兵役法 (中華民國)|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地位)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 <nowiki>''</nowiki>''兩案倂列:'' : ''甲案:'' :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伹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四、滿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五、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六、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擧,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 ''七、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八、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九、婦女圑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乙案:'' : ''「國民大會以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备選出代表一人組織之。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選擧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司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司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 : 三、修改憲法。 : ''四、創制法律、複決法律。'' : ''五、''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 ''六、本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創制複決兩權及本憲法賦予之其他複決權,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每年自行集會一次。遇''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 ''國民大會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由國民大會制定之。'' : ''開會時得邀請關係院有關首長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開臨時會。 :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 ''二、依本憲法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提出罷免案時。'' : ''三、''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弾劾案時。 : ''四、''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 ''五、''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 ''六、總統認為必要時。'' : 國民大會臨時會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應自行集會。''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大開會地點)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w:中央政府所在地|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增條 : ''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第一節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地位) :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增條 : ''總統行使本憲法賦予之職權,對國民大會負責。''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權) :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關係院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Category:中華民國條約|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解嚴。國民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赦免權) : 總統依[[赦免法 (中華民國)|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 總統依[[勳章條例|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 國家遇有緊急事變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國民大會''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前項命令發佈後,應提請國民大會追認之。''如''國民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 :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職宣誓) :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A|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 ;第五十三條 (中央行政) : 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組織)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A|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六十日內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民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 ''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如不接受該決議,應呈報總統咨請國民大會複決,複決結果,如維持立法院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決議或辭職。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如不接受該決議案,應呈報總統咨請國民大會複決之,複決結果如維持立法院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會議) :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 ''前項預算案應咨送國民大會。''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法|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 行政院之組織,以[[行政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 ;第六十二條 (中央立法機關) : 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立法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職權)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委選舉) : ''兩案倂列:'' : ''甲案:'' : 「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 ''一、各省、各直轄市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四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二百萬''人,增選一人 。'' : 二、蒙古各盟旗八人。 : 三、西藏八人。 : ''四、滿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 ''六、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八人。'' :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及''立法委員之選擧,以法律定之。」 : ''乙案:'' : 「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依''本憲法規定''名額選擧之。 : 各省、各直轄市''及其同等區域,''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選擧''四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二百萬''人增選一人。 :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及''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委任期) :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就立法事項''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列席說明。'' ;第六十八條 : ''(刪除)'' ;第六十九條 : ''(刪除)'' ;第七十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公布法律) :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 ''(刪除)'' ;第七十四條 :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 立法委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立法院之組織,以[[立法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司法機關,掌理''司法行政、''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 司法院[[Portal: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司法委員之任命) : ''司法院設司法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之。'' : ''司法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司法委員互選之。'' ;第增條 : ''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及[[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 ''考試院為中央政府考試機關,掌理國家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 : ''考試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考試委員互選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 考試院之組織,以[[考試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監察機關,行使彈劫、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 一、每省''人口在一千萬以下者三人,一千萬以上者每超過一千萬人,增加一人。'' : 二、每直轄市二人。 :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 四、西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 ''監察委員候選人及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各院及其所屬機關''提出查詢,並調閱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監察院得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各院及其所屬機關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 ''(刪除)''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增條 :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監察院院長呈請總統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並報告國民大會。''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 監察院之組織,以[[監察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五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一、[[外交部組織法|外交]]。 : 二、[[國防法 (中華民國)|國防]]與國防軍事。 : 三、[[國籍法 (中華民國)|國籍法]][[中華民國刑法|刑事]][[Template:中華民國民法|民事]]商事之法律。 : 四、司法制度。 : 五、[[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航空]][[公路法 (中華民國)|國道]]國有[[鐵路法 (中華民國)|鐵路]][[海商法 (中華民國)|航政]][[郵政法 (中華民國)|郵政]]及[[電信法|電政]]。 : 六、中央[[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與國[[稅捐稽徵法|稅]]。 :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 八、[[國營事業管理法|國營經濟事業]]。 : 九、幣制及[[中央銀行法|國家銀行]]。 : 十、[[度量衡法 (中華民國)|度量衡]]。 : 十一、國際[[貿易法|貿易]]政策。 :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一、縣自治通則。'' :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法 (中華民國)|森林]]、工礦及商業。 : 四、[[教育基本法 (中華民國)|教育]]制度。 : 五、[[銀行法 (中華民國)|銀行]]及[[證券交易法|交易所]]制度。 :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法 (中華民國)|漁業]]。 : 七、公用事業。 : 八、[[合作社法|合作事業]]。 :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法|水利]]、河道及[[農業發展條例|農]][[畜牧法 (中華民國)|牧]]事業。 :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糾察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 : 十二、[[土地法 (中華民國)|土地法]]。 : 十三、[[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 十四、公用徵收。 : 十五、全國[[戶籍法 (中華民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十六、移民及墾殖。 : 十七、[[警察法 (中華民國)|警察制度]]。 : 十八、公共衛生。 :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 二十、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省得制定單行法規,伹不得與國家法律牴觸。'' :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公營事業。 : 五、省合作事業。 :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七、省[[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及省稅。 : 八、省債。 : 九、[[省銀行條例|省銀行]]。 : 十、省警政之實施。 :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該決議應咨送國民大會。''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縣''得制定單行法規並執行之,但不得與國家法律及省單行法規牴觸:'' :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縣公營事業。 : 四、縣合作事業。 :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六、縣[[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及縣稅。 : 七、縣債。 : 八、[[縣銀行法|縣銀行]]。 : 九、縣警衛之實施。 :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仍難協議時,由總統提請國民大會解決之。'' ==第六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 ''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執行中央法令,監督地方。'' ;第一百一十三條 :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任期三年,''由省民選擧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 ''省設省議會,省議員由省民選擧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 ''省政府、省議會之組織,職權,及省議員之選擧、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 直轄市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蒙古盟部旗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公民投票法|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七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國防之組織,以[[國防法 (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A|干政}-)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Category:中華民國條約|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土地稅法|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附著於土地之[[礦業法|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合作社法|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法|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發展交通,興修水利,推進水土保持,振興農、礦、林業,開發資源,改善經濟環境,規劃土地利用,提高人民生活水準,促成農業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法|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傳統文化、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 ''六歲至十五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 ''受基本教育無力升學者,各省、縣應酌情使受專門技能教育一年至三年,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法 (中華民國)|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在省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四十。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九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大會創制或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與國民大會創制之法律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Portal: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 [[Portal:中華民國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 :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訓政結束程序法|法律]]定之。 : ''本憲法施行之准備程序,由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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