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 大普盧斯亞帝國憲法(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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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憲草  大普盧斯亞帝國1992年憲法
作者:憲法起草委員會 魯道夫一世  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 
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 制定
有效期:1992年1月1日至今

序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我普盧斯亞人民,認識到對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願以聯合歐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貢獻世界和平,茲本制憲權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各邦之普盧斯亞人民依自由決定完成普盧斯亞之統一與自由。因此,本憲法適用於全體普盧斯亞人民。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為基於社會及民主制所成立的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的君主立憲制之帝國,並為普盧斯亞唯一合法政權,其主權歸全體普盧斯亞國民,由國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且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國土範圍應依其固有國土,疆域,與其行政區劃制定,非經修憲,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第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應儘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如面臨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應提請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屆時可凍結包括本憲法以內之一切法律。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各國家象徵如下:

   一、帝國國旗為黑、白、紅三色。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旗幟高揚》。
  
  四、帝國官方國花為菊花以及雪絨花。
  
  五、帝國官方國鳥為白鸛

   而使用和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其。

第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適用於大普盧斯亞帝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且為全帝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和規則的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應作無效論。

第二章 皇室[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於合法婚姻所生子嗣組成,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皇室首領,而皇位第一繼承人應稱皇儲。

 其餘皇室成員一律獲稱號為皇子、公主,其婚姻必須獲得帝國皇帝認可。而未經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子、公主不得接受其他皇位及政府職務,如違反本規定,則其本人及其後裔於違反本規定之刻起喪失繼承帝國皇位的權利。

第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爲大普盧斯亞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第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應居住在帝國境內,而其可按己之喜好選擇居所居住並辦公,並可以隨意挑選和遣散皇室成員和宮廷隨從,亦於國內出巡期間,委託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處理政務。

 惟如未經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同意,而在國外逗留超過六個月,即以本人自動放棄皇位論處,並按《皇位繼承法》處理。另未經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帝不得接受任何其他皇位。

第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位繼承,按《皇位繼承法》之規定,並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繼承;而其繼承順序,應按其世系之遠近和長幼之先後而定。如帝國皇帝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及皇位第一繼承人已成年,則應臨時授予皇帝權力,領導政府。否則由國務委員會負責處理帝國政府事務,並行使等同帝國皇帝之大權。

   如帝國皇帝逝世而王位第一繼承人未成年,帝國內閣與帝國國會應立即解散並成立帝國治喪委員會,而代表皇帝領導政府的監護人應由帝國國會選舉產生。

 如王室男性後裔絕嗣而沒有指定王位繼承人,由帝國國會選立新皇帝,同時,由帝國內閣根據《皇位繼承法》之規定行使行政權。

=== 第十條 === 

 帝國皇帝繼承王位後,應在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之宣誓:

 「朕保證並宣誓,朕將遵照大普盧斯亞帝國的憲法和法律治理國政,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故願全知全能的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當時正處於閉會期間,帝國皇帝應向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並應在此後舉行的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第一次兩院總會議上作正式宣誓。

第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儲如按前述第六條之規定臨時領導政府,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宣誓:

「本人保證並宣誓,本人將遵照憲法和法律來臨時領導政府,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願無所不知的全能的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正處於休會期間,則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由帝國內閣轉交給下次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而以前曾作過宣誓的皇子不必再重複宣誓。

 帝國皇儲或監護人領導政府的使命結束後,應立即向帝國皇帝和帝國國會提交一份政府工作報告。如果上述人員並未按照規定立即提交政府工作報告及召集議會,大普盧斯亞帝國最高法院有絕對責任敦促其發布召集帝國國會命令。

第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可參照帝國國會選舉之結果任命或罷免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並任命由帝國首相組成的帝國內閣人選。

 另帝國皇帝應根據帝國內閣的建議任命或罷免內閣閣員、文職、教會和軍職官員,而被免職的官員應否授予退休金,由下次帝國國會會議決定。在此期間,免職人員領取原薪的三分之二。另凡達到法定限制年齡的官員,無需經過法院裁決,均可免職。

 另在非常情況下,帝國皇帝可以邀請帝國國民參加內閣會議,與帝國內閣正式成員一起共商國事,但不得邀請帝國國會議員參加上述帝國內閣會議。

第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有權對一切國教儀式和公開禮拜,以及有關宗教事務的會議和集會發布指示。

第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皇帝有權頒布或撤銷有關商業、關稅、貿易、工業和治安等法令,惟上述法令必須符合帝國國會通過的憲法和法律,上述法令臨時生效,直至下屆帝國國會產生為止。

第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擁有對國家財產的管理、特許權和專利權的控制實施監督、並確保按照帝國皇帝所規定的、對社會最有利的方式進行管理。另由帝國皇帝所規定的各項捐稅,亦照例由帝國皇帝委派專人徵收。

第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有權對已判決的罪犯實行赦免,而罪犯可以在接受帝國皇帝赦免或甘願服刑之間作出選擇,惟如是由帝國眾議院向帝國最高法院提起的訴訟,則除死刑而外,帝國皇帝不得對所判處的其他任何刑罰實行赦免。

第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可向他認為對國家擁有重大貢獻應予表彰的人員頒授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但其不得授予任何人世襲的人身特權或混合特權。

 而任何人不得因為獲得勳章而可以不履行公民的共同義務和責任,也不得因之而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職務。

第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為帝國軍隊統帥,並統率全帝國之軍隊有權調集軍隊,為保衛帝國和謀求和平進行戰爭、締結和廢除條約、委派和接受外交使節。

 但未經議會同意,除在緊急狀態外,所有軍隊不得擴編或縮編。另非經帝國國會同意不得調動帝國軍隊為外國服務,亦不得調外國軍隊進入帝國,但為抵抗敵人進攻的帝國援軍除外。地方部隊和不能劃為前線部隊的其他軍隊,未經議會同意,絕不准在帝國境外使用。同時如涉及重大問題之條約,在帝國國會表示同意之前,不具約束力。

=== 第十九條 === 

 帝國皇帝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需有副署始得生效。有關軍事指揮的決定應由提出此項議案人員的副署;其他的決定由帝國首相副署。如帝國首相缺席,則由出席帝國內閣閣員中地位僅次於帝國首相的帝國閣員副署。

第二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法》、《皇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第三章 國民基本權利[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二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普盧斯亞國民應具備的條件應由相應法律制定之。

第二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所享受的一切基本人權不能受到他人妨礙。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而賦予國民。

第二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受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之自由與權利,必須由國民以不斷的努力保持之。國民亦不得濫用該自由與權利,並負起用以增進公共福利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應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前提下,都必須受到最大尊重。

第二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二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應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國家之選舉辦法應由相應法律制定之。

第二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擁有對公務員、官員與議員的罷免與彈劾權。

第二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人對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罷免,法律、命令以及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都有和平請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第三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人都不應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除因犯罪而受處罰外,任何人不得被違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三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應當神聖而不可侵犯。

第三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應當享有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學術及一切表現的自由,不應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任何移往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應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為提高公共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而努力。

第三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應當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得因人種、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受到限制。

第三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勞動者的團結、集體交涉、工會以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應當受到保障。

第四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財產權應當受到適當保障。

私有財產應在正當的賠償下得收歸公用。

第四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有按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除法律規定的手續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施以其他刑罰。

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除作為現行犯逮捕者外,如無主管的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四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如不直接講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無正當理由,對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刻將此項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四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對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項權利,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如無依據正當的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書,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與扣留,應依據主管司法官署單獨簽發的命令書施行之。

第四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場合都可委託有資格的辯護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託時,由國家提供之。

第四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後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罰。

第四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人在其實行的當時為合法的行為或已經被判無罪的行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責任。又,對同一種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後被判無罪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四章 國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章 内閣[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章 地方自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七章 司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八章 監察、財政與審計[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章 修訂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