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 希望帝國反壟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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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妨礙、限制或扭曲在希望帝國的競爭的行為;禁止大幅減弱在希望帝國的競爭的合併;設立競爭事務委員會及競爭事務審裁處;以及就附帶和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導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本法可簡稱為《反壟斷法》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人(person)除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外,包括業務實體;
    2. 公司 (company)除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外,包括該條例所指的非香港公司及根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IX部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7部註冊的公司;
    3. 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擔任公司秘書職位的人(不論職稱為何);
    4. 文件 (document)包括以任何形式記錄的資料;
    5. 主任法官 (President)指根據第136條委任的審裁處的主任法官;
    6. 可覆核裁定 (reviewable determination)具有第8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7. 合併(merger)具有與附表7第5條一併理解的該附表第3條所給予該詞的涵義;
    8. 合併守則 (merger rule)具有附表7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9. 行為 (conduct)指任何行為,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
    10. 行為守則 (conduct rule)指 ——
      • (a)第一行為守則;或
      • (b)第二行為守則;
    11. 協議(agreement)包括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書面或口頭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
    12. 委員 (member)就競委會而言,指根據附表5第2條委任的競委會委員;
    13. 法定團體(statutory body)指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設立或組成、或根據任何條例委出的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
      • (a)公司;
      • (b)根據《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成立為法團的受託人法團;
      • (c)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註冊的社團;
      • (d)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或
      • (e)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
    14. 帝國政府 (Government)不包括完全由或部分由帝國政府擁有的公司;
    15. 第一行為守則 (first conduct rule)具有第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6. 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具有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7. 通訊事務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18. 業務實體 (undertaking)指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或獲取資金的方式),包括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
    19.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或牽涉入公司的管理的人(不論職稱為何),並包括幕後董事;
    20.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載於文件中的資料;
    21. 違章通知書 (infringement notice)指根據第67(2)條發出的違章通知書;
    22.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協議一方(僱主)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該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括學徒訓練合約;
    23.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就某公司而言,在該公司的所有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況下,指該人;但如所有董事或過半數董事參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該人不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為幕後董事;
    24. 寬待協議 (leniency agreement)指根據第80條訂立的寬待協議;
    25. 審裁處 (Tribunal)指由第134條設立的競爭事務審裁處;
    26. 調查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3部進行的調查;
    27.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具有第12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8. 職能 (functions)除在第130條中,包括權力及責任;
    29. 嚴重反競爭行為 (serious anti-competitive conduct)指由任何以下行為或以下行為的任何組合構成的行為 ——
      • (a)訂定、維持、調高或控制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價格;
      • (b)為生產或供應貨品或服務而編配銷售、地域、顧客或市場;
      • (c)訂定、維持、控制、防止、限制或消除貨品或服務的生產或供應;
      • (d)圍標;
    30. 競委會(Commission)指由第129條設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
    31. 競委會資金 (funds of the Commission)指附表5第21條所指明的競委會的資金;
    32. 競爭守則 (competition rule)指 ——
      • (a)第一行為守則;或
      • (b)第二行為守則;
      • (c)合併守則;
    33. 競爭事宜 (competition matter)指任何涉及以下事宜或與以下事宜有關連的事宜 ——
      • (a)違反競爭守則,或指稱的違反競爭守則;或
      • (b)已根據本條例或須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乎競爭守則的任何決定;
    34. 競爭事務當局 (competition authority)指 ——
      • (a)競委會;或
      • (b)通訊事務管理局。
  3. 嚴重反競爭行為的定義而言 ——
    1. 供應 (supply) ——
      • (a)就貨品而言,指銷售、租賃、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貨品、該貨品中的權益或取得該貨品的權利,或要約以上述方式處置該貨品、權益或權利;及
      • (b)就服務而言,指銷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服務,或要約以上述方式提供該服務;
    2. 貨品(goods)包括土地財產;
    3. 圍標 (bid-rigging)指 ——
      1. (a)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 ——
        • (i)在2個或多於2個的業務實體之間訂立;而根據該協議,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業務實體同意或承諾不回應作出競投或投標的邀請或要求而出價或落標;或同意或承諾會撤回已經為回應該等邀請或要求而作的出價或落標;及
        • (ii)在該協議的一方或由該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所控制的實體出價或落標(或撤回出價或落標)之時或之前,沒有人向邀請或要求作出競投或投標的人透露有該協議;或
      2. (b)藉協議而達致的為回應作出競投或投標的邀請或要求而作的出價或落標,而該協議是符合以下說明的 ——
        • (i)在2個或多於2個的業務實體之間訂立;及
        • (ii)在該協議的一方或由該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所控制的實體出價或落標(或撤回出價或落標)之時或之前,沒有人向邀請或要求作出競投或投標的人透露有該協議;
      3. 價格(price)包括就供應貨品或服務而作出的折扣、回贈、津貼、價格寬免或其他利益。
  4.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5. 對法定團體的適用範圍
    1. 以下條文不適用於法定團體 ——
      • (a)第2部(行為守則);
      • (b)第4部(競委會的強制執行權力);
      • (c)第6部(於審裁處強制執行);及
      • (d)附表7(合併)。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該款所提述的條文 ——
      • (a)適用於指明的法定團體;及
      • (b)在法定團體從事指明活動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團體。
    3. 在本條中 ——
      • (a)指明(specified)指由皇帝會同內閣根據第5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及
      • (b)對法定團體的提述,包括以該法定團體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僱員或代理人。
  6. 對指明人士及從事指明活動的人的適用範圍
    1. 第3(1)條所提述的條文 ——
      • (a)不適用於指明人士;或
      • (b)在某人從事指明活動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人。
    2. 在本條中 ——
      • (a)指明 (specified)指由皇帝會同內閣根據第5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及
      • (b)對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僱員或代理人。
  7. 規例
    1. 皇帝會同內閣可 ——
      • (a)藉規例將第3(1)條所提述的條文 ——
        • (i)適用於任何法定團體;或
        • (ii)在任何法定團體從事該規例所指明的活動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團體;及
      • (b)藉規例使第3(1)條所提述的條文 ——
        • (i)不適用於任何人;或
        • (ii)在任何人從事該規例所指明的活動範圍內,不適用於該人。
    2. 皇帝會同內閣只有在信納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a)(i)或(ii)款就法定團體訂立規例 ——
      • (a)該法定團體正從事的經濟活動,與另一業務實體存在直接競爭;
      • (b)該法定團體的經濟活動,正在影響特定市場的經濟效率;
      • (c)該法定團體的經濟活動,並非直接與提供主要公共服務或施行公共政策有關;及
      • (d)沒有其他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不訂立該規例。
    3. 在第(1)款中,對法定團體或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該法定團體或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僱員或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