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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基於帝國國民總體文民意,特下敕令以命帝國國民代表大會制訂憲法,保障國民權益,確立政府運作,訂定希望帝國的建設基礎;經朕會同內閣共同商議,帝國國民代表大會現已決議通過憲法之制訂,朕并以詔令頒布之。」
彰德二年一月一日
- 首相兼財經大臣:施德勒
- 內政大臣:施德明
- 國防大臣:施德行
- 外交大臣:施德賢
- 法務大臣:施德利
- 運輸大臣:施德瑞
- 科技大臣:施德亮
- 文化大臣:施德楠
- 衛生及環境大臣:施德諾
- 國務大臣:施德銘
序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代表大會領皇帝陛下之敕令,及基於希望帝國國民的嚴肅信託,為國家全體福祉及帝國百年之根基,特訂定本憲法。
希望帝國歷史悠久,文禮之教,底蘊深厚,各朝各國,均以明法治國,使四海昇平,帝民安居樂業。
皇帝陛下有見現代之憲制體制,深知其重要,故特授權帝國國民代表大會制定本憲法,在此政府及國民為使帝國永存,衷心以祈帝國千秋萬代不滅,人民生活富足,根基永固。
而訂定憲法之初衷,即為使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國民基本權益不受侵犯,政府執行皇帝陛下之詔不受阻撓。是故如此,帝國國民以國家之名譽,向皇帝陛下所誓,竭盡所能保障憲法之權威,以達帝國崇高之理想暨目的,為帝國根基永固而奉獻,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律、命令和詔敕,我們均將排除之。
希望帝國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類相互關係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我們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佔有光榮的地位。我們確認,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
我們相信,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欲維持本國主權並同他國建立對等關係的各國的責任。
希望帝國誓以國家的名譽,竭盡全力以達到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皇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條 希望帝國,由萬世一系之皇帝統治之。
第二條 皇位,依皇室典範之規定,無論皇嗣長幼,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如皇帝子女年齡過幼,則傳位於皇兄弟。
第三條 皇帝爲神聖不可侵犯。
第四條 皇帝,爲國之最高元首,為帝國最高首長,其地位高於帝國所有人,除第十五編規定的特別法庭外不受任何法院的審判,並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條規行之。
第五條 皇帝以帝國國民代表大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 皇帝裁可法律,並命其公布及執行。
第七條 皇帝召集帝國國民代表大會,命其開會,閉會,停會,及帝國國民代表大會之解散。
第八條 皇帝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根據內閣的提名任命擔任最高法院院長的法官。
第九條 皇帝爲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公共之災厄,因緊急之必要,在帝國國民代表大會閉會期內,發布可代法律之行政命令。前項之行政命令,應於下次會期提出於帝國國民代表大會。若帝國國民代表大會不承認時,政府應公布該行政命令此後失其效力。
第十條 皇帝爲執行法律,或爲保持公共之安寧秩序及增進臣民之幸福,親發或使發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十一條 皇帝定行政各部之宮制及文武官吏之俸給,並任免文武官吏,但在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載有特例者,各依其條項。
第十二條 皇帝統率海陸空軍。
第十三條 皇帝定海陸空軍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四條 皇帝行宣戰,媾和,及締結各種條約。
第十五條 皇帝宣布戒嚴,戒嚴之要件及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皇帝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七條 皇帝行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十八條 設置攝政,依皇室典範之規定。攝政奉皇帝之命,行使大權。
第二章 國民權利義務[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十九條 凡爲希望帝國國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希望帝國國民,按照法律命令所定之資格,均得充任文武官吏及就其他公務。
第二十一條 希望帝國國民,遵從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希望帝國國民,遵從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希望帝國國民,在法律範圍內,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二十四條 希望帝國國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第二十五條 希望帝國國民,不得奪其應受法律所定法官審判之權。
第二十六條 希望帝國國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經本人允許,不得侵入或搜索其住所。
第二十七條 希望帝國國民,除法律所定者外,不得侵其書信之秘密。
第二十八條 希望帝國國民,不得侵害其所有權。因公共利益必需之處分,則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希望帝國國民,在不妨害安寧秩序及不違背臣民義務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三十條 希望帝國國民,在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三十一條 希望帝國國民,遵守相當之敬禮,依另定之規程,得爲請願。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列條規,在戰時或國家事變之際,並不妨礙皇帝大權之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列條規,限於之抵觸海陸軍之法令或紀律者,準行於軍人。
第三章 帝國國民代表大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三十四條 帝國國民代表大會,以一院,構成之,下稱帝國國會。
第三十五條 帝國國會,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全體國民的議員組織之。帝國國會的議員定額由法律規定之。
第三十六條 帝國國會的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由法律規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三十七條 凡一切法律,均須經帝國國會之協贊。
第三十八條 帝國國會議決政府所提出之法律案,並得各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條 凡經帝國國會所否決之法律案,在同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條 帝國國會關於法律或其他事件,得各具意見,建議於政府。但未經政府採納者,在同會期內,不得再行建議。
第四十一條 帝國國會議員的任期為四年。但在解散時,其任期在期滿前告終。
第四十二條 帝國國會常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四十三條 內閣得決定召集帝國國會的臨時會議。如經帝國國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內閣必須決定召集臨時會議。
第四十四條 帝國國會,以三個月爲會期。如有必要時,得以勅命延長之。
第四十五條 臨時緊急有必要時,應於常會之外,召集臨時會。臨時會之會期,依勅命定之。
第四十六條 帝國國會之開會,閉會,會期之延長及停會,同時行之。
第四十七條 帝國國會解散時,應以勅命,重新選舉議員,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內,舉行帝國國會總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召開帝國國會。
第四十八條 帝國國會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議並議決。
第四十九條 帝國國會各自選任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五十條 帝國國會各自製定有關會議、其他手續、內部紀律的規章制度,並得對破壞院內秩序的議員進行懲罰。但開除議員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
第五十一條 帝國國會之議事,以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第五十二條 帝國國會的會議均為公開會議。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時,得舉行秘密會議,帝國國會保存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認為應特別保密者外,均予公開發表,並須公布於眾。如有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議員的表決必須載入會議記錄。
第五十三條 帝國國會針對各案無法議決或達成共識時,應提請皇帝聖斷。
第五十四條 帝國國會得受臣民所呈之請願書。
第五十五條 帝國國會除本憲法及議院所載者外,得定整理內外部所必要之各種法規。
第五十六條 帝國國會之議員,於院內所發言之意見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自將其言論,以演說,刊行,筆記,或其他方法公布時,應依一般法律處分之。
第五十七條 除法律規定外,帝國國會議員在國會開會期間不受逮捕。開會期前被逮捕的議員,如帝國國會提出要求,必須在開會期間予以釋放。
第五十八條 首相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其是否在帝國國會保有議席,為就議案發言均得隨時出席帝國國會,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辯或作說明時,必須出席。
第四章 內閣[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九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六十條 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首相及其他國務大臣組織之。首相及其他國務大臣必須是文職人員。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帝國國會及皇帝共同負責。
第六十一條 首相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案件優先進行。
第六十二條 首相任命國務大臣。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由國會議員中選任,首相亦可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六十三條 內閣在帝國國會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不解散帝國國會,必須總辭職。
第六十四條 首相缺位,或帝國國會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
第六十五條 發生前兩條情況時,在新的首相被任命之前,內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六十六條 首相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六十七條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一)編造並向國會提出預算。 (二)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三)誠實執行法律。 (四)處理外交關係。
第六十八條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國務大臣署名,並必須有首相的連署。
第六十九條 在職國務大臣,如無首相的同意,不受公訴,惟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五章 司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七十條 最高法院為帝國最高司法機關,以皇帝之名行使司法權。
第七十一條 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二條 最高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三條 最高法院設最高法院大法官一人,最高法院法官若干名,掌理前條規定事項。
第七十四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十五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七十六條 司憲院為全國各級法院之首,而全國各級法院之設置及層級由高至低如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二)各高等法院;各高等行政法院 (三)各地方法院;各地方行政法院
第七十七條 各級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財政[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七十八條 處理國家財政的權限,必須根據帝國國會的決議行使之。
第七十九條 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
第八十條 國家費用的支出,或國家負擔債務,必須根據帝國國會決議。
第八十一條 內閣編造每一會計年度的預算必須向帝國國會提出,經其審議通過。
第八十二條 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得根據帝國國會決議設置預備費,由內閣負責其支出,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必須於事後取得帝國國會的承認。
第八十三條 皇室經費,依現在定額,每年由國庫支出之,除將來須增額者外,毋須經帝國國會之承認。
第八十四條 公款以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方便和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
第八十五條 國家的收支決算,每年均須由獨立之會計檢查院審查,內閣必須於下一年度將決算和此項審查報告一併向帝國國會提出。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權限,由法律規定之。
第八十六條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將國家財政狀況向帝國國會及國民提出報告。
第七章 國防及外交[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八十七條 希望帝國之國防,以保衛帝國安全為目的,應以全國國民之福祉及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八十八條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皇帝及帝國,愛護國民。
第九十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九十一條 希望帝國之外交,應以獨立自主為原則。尊重國際關係及規定,並促進國際間之合作,提倡國際間之和平。
第八章 地方制度[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及運營事項,根據地方自治之宗旨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三條 帝國之地方制度劃分由高至低如下: (一)都 ;府 ;直轄市;縣 (二)市 ;特別區(適用於都 / 府) (三)區(適用於市) (四)鎮 (五)鄉
第九十四條 都,府及直轄市劃分為特別區;直轄市劃分為市轄區;特別行政區及屬地之劃分,依其法律個別規定之。
第九十五條 都設都政府及都議會;府設府政府及府議會;直轄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縣設縣政府及縣議會;特別行政區及屬地之政府組成依其法律個別規定之。
第九十六條 地方自治團體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以及執行行政之權,得在法律範圍內制訂自治條例。
第九十七條 其他地方制度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修訂[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八條 本憲法條項,將來如有必須修正時,應以勅命,將議案交帝國國會議之。前項情形,帝國國會非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開議。非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不得爲修正之議決。
第九十九條 皇室典範之修正,毋須經帝國議會之議,惟不得以皇室典範,變更本憲法之條規。
第十章 補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條 本憲法自彰德二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為施行本憲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帝國國會的選舉、召集帝國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準備手續,得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第一百零一條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國務大臣、帝國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
第一百零二條 當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現任在職的國務大臣、帝國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之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
第一百零三條 憲法及皇室典範,在設攝政期間內,不能變更之。
第一百零四條 無論法律,規則,命令,或用任何名稱,凡於本憲法不相抵觸之現行法令,均有遵守之效力。
第一百零五條 本憲法經帝國國會制訂,皇帝御准,頒行全國。
「朕基於帝國國民總體民意,特下敕令以命帝國國會制訂憲法,保障國民權益,確立政府運作,確定希望帝國的建設基礎;經朕會同帝國內閣共同商議,帝國國會現已決議通過憲法之制訂,朕并以詔令頒布之。」
彰德二年十月十五日
- 帝國首相兼外務大臣:施德明
- 內政大臣兼農業大臣:施德銘
- 國防大臣,經濟建設大臣兼國防大臣:施德行
- 財務大臣兼衛生大臣:施德傑
- 文化大臣:施德利
- 科技大臣:施德勒
- 教育大臣:施德生
- 國土運輸大臣:施德加
- 環境資源大臣:施德諾
- 勞動福利大臣:連宇
序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希望帝國具有悠久歷史和民族傳統,在星光下已然閃耀千載,而在歷朝各帝的英明領導下,使國對內一片和諧之象,對外則是與邦國關係和睦。
而自古以來,帝國之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亦深知人類相互關係的崇高理想,且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並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佔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為此,國民始終相信,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同時認為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維持本國主權並同他國建立對等關係的各國的責任。
後自景祥政變後,希望帝國深知自由民主之重要性,故在皇帝陛下之詔令下,及基於希望帝國國民的嚴肅信託,為國家全體福祉及帝國百年之根基,帝國國會因而領皇帝陛下之詔令,廣納百川、集思廣益,收納全國國民的意見,以及專家們的建言,同時依照國民所託,為鞏建國家、修正政治上之漏洞,穩定帝國之秩序,推行依法行政之憲制法治社會,特訂定本憲法,以祈帝國千秋萬代,人民生活富足。
希望帝國誓以國家之名譽,竭盡全力以履行本憲法及其相關法律之一切規定,以達致此崇高的理想。
第壹章 總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條 本憲法適用於希望帝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
第二條 希望帝國為基於民主制所成立的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的君主立憲制帝國。且國家主權屬於全體希望帝國國民。希望帝國皇帝作為國家最高元首,且依據本憲法規定,賦予並經由國會兩院、內閣和各法院行使其一切主權。而各部之職能,於本憲法後段一同定之。
第三條 希望帝國之首都為山川都,陪都為海崎府。如首都因故未能行使其所需職能,得由陪都暫代其職能,直至首都可重新行使相關職能。而首都之職能,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希望帝國政府應儘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當已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希望帝國首相應提請帝國皇帝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而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希望帝國之國土範圍,應以國土統一部所頒行之《帝國國土行政區劃表暨全國地圖》為準,而除非由全國公投或帝國皇帝之詔令,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第六條 希望帝國之各國家象徵,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其。
第七條 希望帝國之法定語言為慶寧語、國語及英語,所有帝國國民均有義務學習此三種語言,並有使用此三種語言之權利。而其他各地通用方言亦均為文化財富,應受特別之尊重與保護。
第八條 帝國國民不分出身、性別和宗教,均得享有由本憲法保護之自由、尊嚴、權利、自由及平等。
第九條 本憲法為帝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和規則的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作無效論。
第十條 本憲法條文並不會在任何時候都適用於各種情形,故有需要時應根據本憲法先前之憲法實踐做出最終決定。
第貳章 皇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十一條 希望帝國皇帝,爲帝國及其海外領地最高元首,其地位高於帝國所有人,除規定的特別法庭外不受任何法院的審判,同時總攬帝國統治權,並將權力賦與希望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第十二條 帝國皇帝之正式居所暨辦公場所為海崎皇居,惟帝國皇帝可因其喜好而另擇其他居所居住並辦公。
第十三條 希望帝國皇位繼承,均依《帝國皇室典範》之規定,而希望帝國皇室成員無論長幼或性別,均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同時如帝國皇帝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得依《帝國皇室典範》之規定,委任攝政,並奉皇帝之天命,行使等同帝國皇帝之大權。
第十四條 帝國皇帝以詔令御准其他法律公布及執行。
第十五條 帝國皇帝可按希望帝國首相,或參眾兩院之提請,以詔令召集希望帝國國會參眾兩院,並令其開會,閉會,停會,及解散。而帝國皇帝亦可自行頒詔令以令帝國國會參眾兩院開會,閉會,停會,及解散。
第十六條 帝國皇帝可參照帝國國會選舉之結果任命帝國首相,惟其亦可任命其他人為帝國首相。而同時亦可根據希望帝國內閣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副最高法院大法官。
第十七條 皇帝爲保持公共之安全、避免公共之災厄、保持公共之安寧秩序及增進國民之幸福,可發布可代法律之詔令。詔令在一般情況下可代替除本憲法外一切法律,而在國家緊急情況下,詔令可代替本憲法及其他法律。
第十八條 帝國皇帝之軍階為元帥,並統率全帝國之軍隊,委任國防部隊在國內外完成國家職責,並應維護部隊事務的必要機密。亦以詔令頒行帝國內閣議定之皇家軍隊編制及常備兵額。同時亦行宣戰,媾和及締結各種條約之權力。
第十九條 帝國皇帝以詔令頒授,或收回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亦有特權創設榮譽頭銜。同時可行大赦,特赦,減刑及恢復國民權利之權力。
第二十條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典範》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第參章 國民權利及義務[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二十一條 希望帝國國民,包括永久性國民和非永久性國民。永久性國民在希望帝國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憲法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國民身份證。
(一)希望帝國永久性國民:
(a)在希望帝國出生的國民;
(b)在希望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國民;
(c)第(a)、(b)兩項所列居民在希望帝國以外所生的慶寧籍子女;
(d)在希望帝國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希望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希望帝國為永久居住地的非慶寧籍的人;
(e)第(d)項所列居民在希望帝國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二)希望帝國非永久性居民:
(a)有資格依照本憲法所述之條件取得希望帝國國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二條 帝國永久性國民,按照法律命令所定之資格,均得充任文武官吏及就其他公務。
第二十三條 帝國永久性國民,遵從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帝國國民,遵從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帝國國民,在法律範圍內,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二十六條 帝國國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帝國國民,不得奪其應受法律所定法官審判之權。
第二十八條 帝國國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經本人允許,不得侵入或搜索其住所。
第二十九條 帝國國民,除法律所定者外,不得侵其書信之秘密。
第三十條 帝國國民,不得侵害其所有權。因公共利益必需之處分,則依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帝國國民,在不妨害安寧秩序及不違背臣民義務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三十二條 帝國國民,在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三十三條 帝國國民之資格、其他權利或義務,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