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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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為確保正式行憲前,國家之一切施政有所依據及使全國人認識法治的原則,人特別召集國大會議員,廣納百川、集思廣益,人民及議員意志來撰寫此法,貫徹民主精神。」'''''
'''''「具有悠久歷史和民族傳統、光輝照耀下的坎森提民族,繼承了民主精神肩負祖民主改革使命,鞏固民族團結,打破一切社會弊習和不義之事,在自律與相互協調基礎上更加鞏固自由基本秩序。'''''
'''''戶尼亞共和國崇尚主自由精神,廣納百川、集思廣益,收納起全國人民的意見,以專家們建言,時依照國民所託,並循依社會主義慣例,為鞏建國家,穩定國之秩序,推行依法行政之治社會制定憲法並頒行全國。」'''''
 


==第一章.總綱==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
第一條


戶原民國之主權,依法原民國全體國民。
戶原尼亞共和國是基於主權在及威爾主義所建立之社會主義國家,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主權屬戶國全體國民。<Br>
 
第二條<Br>
第二條
戶原尼亞共和行政首都為松戶市,立法首都為平陽市<Br>
 
第三條<Br>
戶原是一個依法行政的社會民主主義共和制國家
戶原尼亞共和政府應服從憲法並以社會民主主義及治理基礎。<Br>
 
第四條<Br>
第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政府應努力發揚族傳統大力復興民族文化<Br>
 
第五條<Br>
具有戶原國籍者戶原民國國民。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固有疆域國民公投或議會決議,否則不得變<Br>
 
第六條<Br>
第四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主權依法屬於國民;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Br>
 
第七條<Br>
戶原民國之國旗依法為祖國國光旗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固有疆域以內政部頒行之行政區劃表為準;非經國民公投,政府不得擅自割讓我國之領土<Br>
 
第八條<Br>
第五條
戶原尼亞共和之政府及人民應努力發揚民之傳統,大力發展國之文化<Br>
 
第九條<Br>
戶原國之領土經議會決議,不得擅自
戶原尼亞共和法有效實行憲政時,或社高度動盪不安時,政府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Br>
 
第十條<Br>
==第二章.人民之權==
戶原尼亞共和國家象徵,以總統府頒行之象徵為主<Br>
第六條
==第二章.人民==
 
第十一條<Br>
戶原國之任何國民,不分階級、種族、性別、宗教及黨派,一律平等
舉凡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依法是戶原尼亞共和國民。<Br>
 
第十二條<Br>
第七條
戶原尼亞共和境內人民,不論籍、種族、宗教、黨派及性別律平等<Br>
 
第十三條<Br>
戶原民國民在法律一律平等
任何在戶原尼亞共和國境內之所有外籍人士,均應當尊重我國之價值並遵守我國之一切<Br>
 
第十四條<Br>
第八條
在戶原尼亞共和國境內人民律前律平等<Br>
 
第十五條<Br>
戶原國國民依法具有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
國民依法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Br>
 
第十六條<Br>
第九條
國民依法集會、結社之自由<Br>
 
第十七條<Br>
戶原民國民依結社、組織黨派之自由
民之生命、榮譽、人身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Br>
 
第十八條<Br>
第十條
國民享有居住遷移之自由權利。<Br>
 
第十九條<Br>
戶原國民依法須對國家效忠
戶原尼亞共和國不設國教,全體國民具有宗教自由。<Br>
 
十條<Br>
第十一條
均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Br>
 
第二<Br>
戶原國國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國民之住所不受侵犯簽發住宅搜查及其執行的條件由相關律規定。<Br>
 
第二十二條<Br>
==第三章.政治==
國民均享語言自由<Br>
 
第二十<Br>
第十二條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均受法律保障。<Br>
 
第二十四條<Br>
戶原國之國家元首依法為總統,並設副總統
除服兵役中之國民,其餘者不應受軍法審判<Br>
 
第二十五條<Br>
第十三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法之保障。<Br>
 
==第三章.正副總統==
戶原政府首腦由總統任命,行議會同意
第二十六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總統。<Br>
第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備位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副總統。<Br>
總統任期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八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總統,依法統帥我國之軍事力量。<Br>
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Br>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r>
戶原民國之國民依法有權組織政黨
第三十條<Br>
 
總統依法得以任命文武官員。<Br>
第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Br>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照有關法律定之。<Br>
戶原民國之國民依法有權參與選舉
第三十二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總統之任期,依法為一年,連選得連任。<Br>
第十七條
第三十三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總統,依法對外代表政府及全體人民。<Br>
戶原地方治團體劃分為左列:
第三十四條<Br>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Br>
(一)直轄市
第三十五條<Br>
 
總統就職之誓詞,應如左列。<Br>
(二)道轄市、道轄縣
「本人向全體國民宣誓,本人就任戶原尼亞共和國總統,必定遵守《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保障全體國民安全,建設祖國、保衛祖國,並且維護並謀求全體國民之利益。若本人行為與宣誓誓言有違,本人願接受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法律制裁。」<Br>
 
第三十六條<Br>
(三)區(適用於直轄市或道轄市)、市、鎮及鄉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Br>
 
第三十七條<Br>
(四)村(適用於鎮及鄉)、里(適用於市及區)
總統除於任內涉嫌外患罪外,非經人民罷免或解職,不受有關法令之訴究。<Br>
 
第三十八條<Br>
第十
在經由議事機構三讀過後之法律條文,須由總統公布,若無公布則無效力。<Br>
 
第三十九條<Br>
戶原國在行使臨時憲法期間,一律需依法行政
總統一職若出現空缺,副總統為第一代理順位,政府主席則為第二繼任順位,其將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Br>
 
==第四章.行政體系==
==第四章.通則==
第四十條<Br>
 
行政院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最高行政機構,依法行使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治權。<Br>
第四十一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政府首腦,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政府主席。<Br>
本憲法經戶原民國國民大會制定任何戶原民國之法律、命在憲法正式頒布前,皆不得與本臨時憲法有所牴觸
第四十二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政府主席,由總統任命,並由議會同意,缺位時任命則無須經議會同意。<Br>
第二十條
第四十三條<Br>
 
行政院之組織,應由相關法律規範之。<Br>
本法實施之範圍,應包括戶原民國之治之處以及各海駐使館
第四十四條<Br>
行政院之首腦,依法為政府主席,而在需要的情況下,得以設立副主席。<Br>
第四十五條<Br>
行政院之各部會首長,由政府主席提名,並由總統任命之。<Br>
第四十六條<Br>
在職部會首長,如無政府主席的同意,不受公訴。<Br>
第四十七條<Br>
行政院由政府主席、副政府主席、國務資政、各部部長等組成。<Br>
第四十八條<Br>
政府主席之任期,不受法律之限制。<Br>
第四十九條<Br>
在政府主席出現空缺之期間,由總統本人代行職權。<Br>
==第五章.立法體系==
第五十條<Br>
議會為戶原之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立法權。<Br>
第五十一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議會,依法由參議院及眾議院構成之。<Br>
第五十二條<Br>
參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Br>
第五十三條<Br>
眾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Br>
第五十四條<Br>
參眾兩院之議員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之。<Br>
第五十五條<Br>
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Br>
第五十六條<Br>
任何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均不得同時擔任參眾兩院之議員。<Br>
第五十七條<Br>
除法律規定外,參眾兩院之任何議員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Br>
第五十八條<Br>
參眾兩院之議員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Br>
第五十九條<Br>
參眾兩院之議員有權向行政機構諮詢其治理狀況,並有權向其提起不信任投票。<Br>
第六十條<Br>
任何由議會三讀後通過之法律,若無經總統公佈者,均無效。<Br>
第六十一條<Br>
有關參議院及眾議院之組織辦法,應由法律規範之。<Br>
第六十二條<Br>
參議員及眾議院,均設院長及副院長,由議員互選擔任之。<Br>
第六十三條<Br>
參眾兩院之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與該屆議員相同。<Br>
第六十四條<Br>
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Br>
==第六章.司法體系==
第六十五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司法機構,依法為司法院,行使最高司法權力。<Br>
第六十六條<Br>
司法院依法負責解釋憲法、解釋法律及行政命令。<Br>
第六十七條<Br>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Br>
第六十八條<Br>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Br>
第六十九條<Br>
各級法院及司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Br>
第七十條<Br>
司法院掌理全國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Br>
第七十一條<Br>
公務員之懲戒事務,依法由該院之公務懲戒法庭負責。<Br>
第七十二條<Br>
各政黨或法律疑似違憲之事宜,依法由憲法法庭負責審理之。<Br>
第七十三條<Br>
司法院設法官專校,其組織將另以法律定之。<Br>
第七十四條<Br>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應當另以法律定之。<Br>
==第七章.國民大會==
第七十五條<Br>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彈劾及監察權。<Br>
第七十六條<Br>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Br>
(一) 在投票具有爭議後,選舉正副總統。<Br>
(二) 彈劾正副總統。<Br>
(三) 審核修憲草案。<Br>
(四) 提出修憲草案。 <Br>
第七十七條<Br>
國民大會下設修憲核定委員會,其主導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修憲事宜。<Br>
第七十八條<Br>
國民大會之代表每一年改選一次,得無限連任。<Br>
第七十九條<Br>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應當在陪都所在地。<Br>
第八十條<Br>
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Br>
第八十一條<Br>
除法律規定外,國民大會之任何代表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Br>
第八十二條<Br>
國民大會之代表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會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Br>
第八十三條<Br>
國民大會之一切組織及代表之選舉罷免,將另以法律定之。<Br>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八十三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其聯邦成員稱之共和主體,而各共和主體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Br>
第八十四條<Br>
共和主體得訂立地方憲章,惟其內容不得與聯邦中央憲章法律牴觸之。<Br>
地方性法規之訂立權力,由地方議會享有之;惟地方所立之法規,其內容不得與聯邦法規有牴觸之。<Br>
地方之司法體系掌有獨立之判決權力,聯邦所設之司法系統需承認地方法律之判決。<Br>
第八十五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為由各共和主體所組成的永久、世俗且民主的聯邦國家,組成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各共和主體,應擁護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憲政體制,捍衛戶原尼亞共和國之領土完整。<Br>
第八十六條<Br>
各共和主體設有國民防衛兵部,指揮權屬各共和主體之首腦,惟於必要時聯邦可動用並編列之。<Br>
第八十七條<Br>
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律存有牴觸而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Br>
第八十八條<Br>
地方各主體及其下轄單位之構成,及其權力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Br>
第八十九條<Br>
由共和主體之立法系統所訂立之一切法律,應由其地方首長公布,並知會司法院有關單位。<Br>
第九十條<Br>
國防、經濟及外交等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Br>
第九十一條<Br>
警察係屬於公共安全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Br>
第九十二條<Br>
聯邦市及廣域市等城市之設立,由聯邦政府批准之。<Br>
==第九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國防===
第九十三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Br>
第九十四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Br>
第九十五條<Br>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Br>
第九十六條<Br>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Br>
第九十七條<Br>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Br>
===第二節.外交===
第九十八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Br>
第九十九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應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世界和平。<Br>
===第三節.國家經濟===
第一百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管轄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Br>
第一百零一條<Br>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Br>
第一百零二條<Br>
全國之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Br>
第一百零三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一切經濟計畫,由經濟及建設部負責規劃之。<Br>
第一百零四條<Br>
標準第納爾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法定交易媒介。<Br>
===第四節.教育及社會文化===
第一百零五條<Br>
教育發展部為我國之中央教育主管單位;文化部為我國之中央文化主管單位。<Br>
第一百零六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各民族文化應當給予尊重。<Br>
第一百零七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依法得以享有平等受教權。<Br>
第一百零八條<Br>
國家應當注重各區域之教育發展,使國家之全體國民享有平等之受教權。<Br>
第一百零九條<Br>
任何具有工作能力之國民,政府應當協助給予工作機會。<Br>
==第十章.憲法之修訂==
第一百一十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之修訂,應當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草案,並移交修憲核定委員會審查之。<Br>
第一百一十一條<Br>
修憲核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總統、兩位的國民大會代表、參議院代表及眾議院代表,參眾兩院代表人數不拘。<Br>
第一百一十二條<Br>
修憲案若達半數以上之修憲核定委員會成員同意之,該修憲案則獲得通過。<Br>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為一全國性質之法律,任何戶原尼亞共和國行政單位皆需遵守;任何地方之自治規則,以不牴觸為原則。<Br>
第一百一十四條<Br>
《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之實行範圍,應當包括其治權所及之處,以及各海外住使館及辦事處。<Br>
第一百一十五條<Br>
任何依照《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所制定之法律,若當中條文經司法院審查確認後,實為違憲,該部分條文予以失效。<Br>
第一百一十六條<Br>
本憲法規定之事項,如仍有未盡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Br>
}}

於 2023年11月18日 (六) 17:25 的最新修訂

 戶原尼亞共和國臨時憲法 戶原尼亞共和國臨時憲法
作者:趙子誠  戶原尼亞共和國國民大會 戶原尼亞共和國 
戶原尼亞共和國國民大會 制定
有效期:民安兩年12月22日至今

「具有悠久歷史和民族傳統、光輝照耀下的坎森提民族,繼承了民主精神,肩負祖國民主改革使命,鞏固民族團結,打破一切社會弊習和不義之事,在自律與相互協調基礎上,更加鞏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 戶原尼亞共和國本崇尚民主自由之精神,廣納百川、集思廣益,收納起全國人民的意見,以及專家們的建言,同時依照國民所託,並循依社會主義慣例,為鞏建國家,穩定國之秩序,推行依法行政之法治社會,制定憲法並頒行全國。」


第一章.總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是基於主權在民及威爾主義所建立之社會主義國家,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主權屬戶國全體國民。
第二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行政首都為松戶市,立法首都為平陽市。
第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政府應服從憲法,並以社會民主主義及法治為治理基礎。
第四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政府應努力發揚民族傳統,大力復興民族文化。
第五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公投或議會決議,否則不得變動。
第六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主權依法屬於國民;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
第七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固有疆域,以內政部頒行之行政區劃表為準;非經國民公投,政府不得擅自割讓我國之領土。
第八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政府及人民應努力發揚民國之傳統,大力發展民國之文化。
第九條
在戶原尼亞共和國無法有效實行憲政時,或社會高度動盪不安時,政府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
第十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家象徵,以總統府頒行之象徵為主。

第二章.人民[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十一條
舉凡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依法是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
第十二條
於戶原尼亞共和國境內之人民,不論國籍、種族、宗教、黨派及性別,皆一律平等。
第十三條
任何在戶原尼亞共和國境內之所有外籍人士,均應當尊重我國之價值,並遵守我國之一切法律。
第十四條
在戶原尼亞共和國境內之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國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
第十六條
國民依法享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第十七條
國民之生命、榮譽、人身自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國民享有居住、遷移之自由權利。
第十九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不設國教,全體國民具有宗教自由。
第二十條
國民均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國民之住所不受侵犯,簽發住宅搜查令及其執行的條件,由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民均享有語言自由。
第二十三條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均受法律保障。
第二十四條
除服兵役中之國民外,其餘者不應受軍法審判。
第二十五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法之保障。

第三章.正副總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二十六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總統。
第二十七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備位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副總統。
第二十八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總統,依法統帥我國之軍事力量。
第二十九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三十條
總統依法得以任命文武官員。
第三十一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照有關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總統之任期,依法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總統,依法對外代表政府及全體人民。
第三十四條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
第三十五條
總統就職之誓詞,應如左列。
「本人向全體國民宣誓,本人就任戶原尼亞共和國總統,必定遵守《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保障全體國民安全,建設祖國、保衛祖國,並且維護並謀求全體國民之利益。若本人行為與宣誓誓言有違,本人願接受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法律制裁。」
第三十六條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
第三十七條
總統除於任內涉嫌外患罪外,非經人民罷免或解職,不受有關法令之訴究。
第三十八條
在經由議事機構三讀過後之法律條文,須由總統公布,若無公布則無效力。
第三十九條
總統一職若出現空缺,副總統為第一代理順位,政府主席則為第二繼任順位,其將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章.行政體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最高行政機構,依法行使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治權。
第四十一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政府首腦,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政府主席。
第四十二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政府主席,由總統任命,並由議會同意,缺位時任命則無須經議會同意。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之組織,應由相關法律規範之。
第四十四條
行政院之首腦,依法為政府主席,而在需要的情況下,得以設立副主席。
第四十五條
行政院之各部會首長,由政府主席提名,並由總統任命之。
第四十六條
在職部會首長,如無政府主席的同意,不受公訴。
第四十七條
行政院由政府主席、副政府主席、國務資政、各部部長等組成。
第四十八條
政府主席之任期,不受法律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在政府主席出現空缺之期間,由總統本人代行職權。

第五章.立法體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條
議會為戶原之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戶原尼亞共和國之立法權。
第五十一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議會,依法由參議院及眾議院構成之。
第五十二條
參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十三條
眾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十四條
參眾兩院之議員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五條
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
第五十六條
任何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均不得同時擔任參眾兩院之議員。
第五十七條
除法律規定外,參眾兩院之任何議員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
第五十八條
參眾兩院之議員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參眾兩院之議員有權向行政機構諮詢其治理狀況,並有權向其提起不信任投票。
第六十條
任何由議會三讀後通過之法律,若無經總統公佈者,均無效。
第六十一條
有關參議院及眾議院之組織辦法,應由法律規範之。
第六十二條
參議員及眾議院,均設院長及副院長,由議員互選擔任之。
第六十三條
參眾兩院之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與該屆議員相同。
第六十四條
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章.司法體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五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司法機構,依法為司法院,行使最高司法權力。
第六十六條
司法院依法負責解釋憲法、解釋法律及行政命令。
第六十七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八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
第六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司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條
司法院掌理全國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第七十一條
公務員之懲戒事務,依法由該院之公務懲戒法庭負責。
第七十二條
各政黨或法律疑似違憲之事宜,依法由憲法法庭負責審理之。
第七十三條
司法院設法官專校,其組織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應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國民大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七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彈劾及監察權。
第七十六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在投票具有爭議後,選舉正副總統。
(二) 彈劾正副總統。
(三) 審核修憲草案。
(四) 提出修憲草案。 
第七十七條
國民大會下設修憲核定委員會,其主導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修憲事宜。
第七十八條
國民大會之代表每一年改選一次,得無限連任。
第七十九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應當在陪都所在地。
第八十條
具有戶原尼亞共和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
第八十一條
除法律規定外,國民大會之任何代表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
第八十二條
國民大會之代表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會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國民大會之一切組織及代表之選舉罷免,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地方自治[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八十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其聯邦成員稱之共和主體,而各共和主體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四條
共和主體得訂立地方憲章,惟其內容不得與聯邦中央憲章法律牴觸之。
地方性法規之訂立權力,由地方議會享有之;惟地方所立之法規,其內容不得與聯邦法規有牴觸之。
地方之司法體系掌有獨立之判決權力,聯邦所設之司法系統需承認地方法律之判決。
第八十五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為由各共和主體所組成的永久、世俗且民主的聯邦國家,組成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各共和主體,應擁護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憲政體制,捍衛戶原尼亞共和國之領土完整。
第八十六條
各共和主體設有國民防衛兵部,指揮權屬各共和主體之首腦,惟於必要時聯邦可動用並編列之。
第八十七條
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律存有牴觸而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八十八條
地方各主體及其下轄單位之構成,及其權力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條
由共和主體之立法系統所訂立之一切法律,應由其地方首長公布,並知會司法院有關單位。
第九十條
國防、經濟及外交等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
第九十一條
警察係屬於公共安全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
第九十二條
聯邦市及廣域市等城市之設立,由聯邦政府批准之。

第九章.基本國策[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節.國防[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第九十四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九十六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九十七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外交[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八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第九十九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應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世界和平。

第三節.國家經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管轄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零一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零二條
全國之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零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一切經濟計畫,由經濟及建設部負責規劃之。
第一百零四條
標準第納爾依法為戶原尼亞共和國之法定交易媒介。

第四節.教育及社會文化[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零五條
教育發展部為我國之中央教育主管單位;文化部為我國之中央文化主管單位。
第一百零六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各民族文化應當給予尊重。
第一百零七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之國民依法得以享有平等受教權。
第一百零八條
國家應當注重各區域之教育發展,使國家之全體國民享有平等之受教權。
第一百零九條
任何具有工作能力之國民,政府應當協助給予工作機會。

第十章.憲法之修訂[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一十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之修訂,應當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草案,並移交修憲核定委員會審查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修憲核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總統、兩位的國民大會代表、參議院代表及眾議院代表,參眾兩院代表人數不拘。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修憲案若達半數以上之修憲核定委員會成員同意之,該修憲案則獲得通過。

第十一章.附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一十三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為一全國性質之法律,任何戶原尼亞共和國行政單位皆需遵守;任何地方之自治規則,以不牴觸為原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之實行範圍,應當包括其治權所及之處,以及各海外住使館及辦事處。
第一百一十五條
任何依照《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所制定之法律,若當中條文經司法院審查確認後,實為違憲,該部分條文予以失效。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憲法規定之事項,如仍有未盡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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