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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orted>Ericchiueric (建立內容為「== 第三章 基本權利 == 第二十一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包括永久性國民和非永久性國民。永久性國民在希望帝國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憲法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國民身份證。 一、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永久性國民: (a)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出生的國民; (b)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國民; (c)…」的新頁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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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基本權利 == | == 第三章 基本權利 == | ||
第二十一條 | === 第二十一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包括永久性國民和非永久性國民。永久性國民在大普盧斯亞帝國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憲法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國民身份證。 | |||
一、 | 一、大普盧斯亞帝國永久性國民: | ||
(a)在 | (a)在大普盧斯亞帝國出生的國民; | ||
(b)在 | (b)在大普盧斯亞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國民; | ||
(c)第(a)、(b)兩項所列居民在 | (c)第(a)、(b)兩項所列居民在大普盧斯亞帝國以外所生子女; | ||
(d)在 | (d)在大普盧斯亞帝國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大普盧斯亞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為永久居住地的人; | ||
(e)第(d)項所列居民在 | (e)第(d)項所列居民在大普盧斯亞帝國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 ||
二、 | 二、大普盧斯亞帝國非永久性居民: | ||
(a)有資格依照本憲法所述之條件取得 | (a)有資格依照本憲法所述之條件取得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 ||
第二十 | === 第二十二條 === | ||
帝國國民均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故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 |||
第二十 | === 第二十三條 === | ||
帝國國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帝國國民並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其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惟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 | |||
第二十 | === 第二十四條 === | ||
眾 | 眾帝國國民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且帝國國民享有平等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政治見解或殘障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 ||
第二十 | === 第二十五條 === | ||
帝國國民之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而其相關之宗教儀式應受保障而不受妨礙。 | |||
第二十 | === 第二十六條 === | ||
帝國國民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故帝國國民之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受保障之。另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惟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 |||
第二十 | === 第二十七條 === | ||
帝國國民之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另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 |||
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 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 ||
第二十 | === 第二十八條 === | ||
帝國每個適齡兒童皆必須接受教育,違反者將交由家庭法庭處置,而父母有權決定其子女接受何種教育。 | |||
第二十 | === 第二十九條 === | ||
帝國國民有集會之權利,且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惟其需為和平及不攜帶武器。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 |||
第 | === 第三十條 === | ||
帝國國民有結社之權利,惟如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或國家安全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 |||
第 | === 第三十一條 === | ||
帝國國民有發動勞工運動之權利,但其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 | |||
第二 | === 第三十二條 === | ||
帝國國民之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惟如是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帝國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三條 === | ||
帝國國民在帝國領土內均有遷徙之自由。並只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帝國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 |||
第三十 | === 第三十四條 === | ||
帝國國民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而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五條 === | ||
帝國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國防軍、國民軍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五條之一 ==== | ||
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 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五條之二 ==== | ||
在防衛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為準備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 | 在防衛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為準備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五條之三 ==== | ||
防衛事件發生時,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王國國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 | 防衛事件發生時,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王國國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 | ||
第三十 | === 第三十六條 === | ||
帝國國民之住所不得侵犯,並只可在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而其法定程序以法律另定之。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七條 === | ||
帝國國民之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而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並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而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七條之一 ==== | ||
帝國國民之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 | |||
第三十 | === 第三十八條 === | ||
帝國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而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另除兩國簽訂引渡協議,或引渡法所規定的類別,帝國國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帝國公約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 |||
第三十 | === 第三十九條 === | ||
帝國國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 |||
第 | === 第四十條 === | ||
凡濫用自由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 凡濫用自由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