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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權利[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二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包括永久性國民和非永久性國民。永久性國民在大普盧斯亞帝國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憲法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國民身份證。

   一、大普盧斯亞帝國永久性國民:

    (a)在大普盧斯亞帝國出生的國民;

    (b)在大普盧斯亞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國民;

    (c)第(a)、(b)兩項所列居民在大普盧斯亞帝國以外所生子女;

    (d)在大普盧斯亞帝國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大普盧斯亞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為永久居住地的人;  

    (e)第(d)項所列居民在大普盧斯亞帝國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二、大普盧斯亞帝國非永久性居民:

    (a)有資格依照本憲法所述之條件取得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均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故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帝國國民並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其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惟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

第二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眾帝國國民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且帝國國民享有平等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政治見解或殘障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二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而其相關之宗教儀式應受保障而不受妨礙。

第二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故帝國國民之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受保障之。另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惟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二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另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第二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每個適齡兒童皆必須接受教育,違反者將交由家庭法庭處置,而父母有權決定其子女接受何種教育。

第二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集會之權利,且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惟其需為和平及不攜帶武器。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三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結社之權利,惟如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或國家安全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第三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發動勞工運動之權利,但其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

第三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惟如是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帝國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三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在帝國領土內均有遷徙之自由。並只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帝國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而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第三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國防軍、國民軍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第三十五條之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第三十五條之二[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防衛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為準備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

第三十五條之三[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防衛事件發生時,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王國國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

第三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住所不得侵犯,並只可在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而其法定程序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而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並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而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之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

第三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而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另除兩國簽訂引渡協議,或引渡法所規定的類別,帝國國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帝國公約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第四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凡濫用自由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四十條

 王國國民之資格、其他權利或義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王國與邦[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十一條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

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已於1998年廢除)

第四十三條

一、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而歐洲聯盟係以民主、法治國、社會與聯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為其義務,且提供與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聯邦對此得依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託付主權。歐洲聯盟之成立以及其條約依據與相當規定之修改,而本法依該規定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

二、王國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上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王國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歐邦議會與上議院提出報告。

三、王國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上議院參與相關之內國措施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王國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之領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他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之意見。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立法權,其機關之設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於此範圍內對於聯邦參議院之意見應予以具決定性的考慮;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之責任。會導致聯邦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國依其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地位所負責法律之履行,如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專屬立法權者,應由聯邦轉讓於由聯邦參議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須有聯邦政府之參與與表決;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細則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一、王國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權限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託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二、為維護和平,王國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王國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第四十五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四十六條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所有佛德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第四十八條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Hebesatzrecht)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三、王國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需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連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域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後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七、各邦領域之其他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第五十條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一、王國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二、本法優於各邦憲法。

第五十二條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權限內,經王國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五十三條

一、所有佛德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權利與義務。

二、所有佛德人民應其適當能力與專業成就,有擔任公職之同等權利。

三、市民權(burgerliche Rechte)與公民權(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擔任公職之權利及因擔任公務而取得之權利,與宗教信仰無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視。

四、國家主權(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應屬於公務員之固定職責,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

五、有關公務員之法律,應充分斟酌職業公務員(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傳統原則而規定之。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他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採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後迅即取消。

第五十六條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Beamte)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他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第五十七條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第五章 王國上議院及王國下議院[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章之一 王國上議院[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八條

一、王國上議院(Oberhaus des Königreichs)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二、凡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成年者有被選舉權。

三、其細則由王國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九條

一、王國上議院依下述規定選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王國上議院集會時為止。新選舉應於任期開始後四十六至四十八個月間舉行。

二、王國上議院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三、王國上議院議決其會議之結束與再開。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議員三分之一或國王或王國首相要求時,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第六十條

一、王國上議院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聯邦議會自行制定議定規則。

二、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六十一條

一、審查選舉為王國上議院之責。王國上議院並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

二、不服王國上議院之決定,得向王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提出抗告。

三、其細則由王國法律《上議院法》規定之。

第六十二條

一、王國上議院應公開舉行會議。但經議員十分之一之建議或經聯邦政府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之決議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二、王國上議院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投票之過半數決定之。聯邦議會內之選舉,議事規則得另為規定。

三、王國上議院及其委員會公開會議之翔實報告,對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一、王國上議院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政府任何人員列席。

二、王國上議院議員、王國首相與閣員及其委派之人員,均得列席王國上議院會及其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第六十四條

一、王國上議院有設置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置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二、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第六十五條

王國上議院應設一委員會,掌理歐洲聯盟事務,王國上議院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王國上議院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相對於王國政府之權利。

第六十五條之一

一、王國上議院應設一外交委員會及一個國防委員會。

二、國防委員會並應享有調查委員會之權利。如經其委員四分之一之建議,有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義務。

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於國防事項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之二

王國上議院應委派一防衛專員,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協助王國上議院施行議會監督權。其細則由王國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三

一、王國上議院應設一請願委員會,掌理人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向王國上議院所提出請求與訴願之處理。

二、關於審查訴願之委員會權限以王國法律定之。

第六十六條

一、議員不得因其在王國上議院投票或發言,對之採取法律或懲戒行為,亦不對王國上議院以外負責。但誹謗不在此限。

二、非經王國上議院之許可,議員不得因犯罪行為而被訴追或逮捕,但在犯罪當場或次日補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經王國上議院之許可,不得對議員之個人自由加以其他限制或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對之採取行為。

四、對議員採取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及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任何行為,任何逮捕拘禁及對其個人自由之任何其他限制,如經王國上議院要求,應即停止。

第六十七條

議員對其以議員資格交付事實之人,或以議員資格承受事實之人,及其事實本身,有拒絕作證之權。在此拒絕作證權限內,並不得扣押文件。

第六十八條

一、競選王國上議院議員之人,有請求給予競選必要假期之權。

二、任何人不得妨礙其就任或執行議員之職務。並不得因此預告解職或免職。

二、議員有要求適當報酬以維持其獨立之權,議員有搭乘國家交通工具免費旅行之權。其細則由王國法律規定之。

第五章之二 王國下議院[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九條

各邦經由王國下議院參與聯邦立法、行政及歐洲聯合事務。

第七十條

一、王國下議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由各該邦政府之其他委員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應有三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二百萬之邦應有四個投票權;人口超過六百萬之邦應有五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七百萬之邦應有六個投票權。

三、每邦得派與其投票權相同之參議員。各邦之票只能集體投之,並只能由出席之參議員或其代表投之。

第七十一條

一、王國下議院自行選舉議長,任期一年。

二、議長召集王國下議院。遇有至少兩邦代表或王國政府請求召集,議長必須召集。

三、王國下議院至少須有投票權過半數始得決議。王國下議院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並舉行公開會議,但得舉行非公開會議。

三之一、王國下議院為歐洲聯合事務,得成立歐洲議院,其決議視為王國下議院之決議。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句之規定,準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他委員或受託者得參加王國下議院各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國王、王國首相及閣員有參加王國下議院及其委員會之權利,王國首相及其閣員有參與辯論之權利,如經要求,並有參加之義務。國王、王國首相及閣員有隨時陳述之權利。王國政府應隨時向王國下議院報告王國事務之處理。

第七十二條之一

一、聯席委員會由三分之二王國上議院議員,及三分之一王國下議院下議員組織之。王國上議院議員之選任應依各黨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隸屬於王國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下議院議員一人為代表;此等下議員並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聯席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程序由議事規則定之,該議事規則須經王國上議院議決,並須下議院之同意。

二、王國政府就其國防事件之計畫應通知聯席委員會。王國上議院及其委員會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六章 王國首相與內閣[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章之一 王國首相及副首相[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七十三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首相為佛瑞德瑞斯亞王國行政首腦,並帶領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政府施政。

第七十四條

1.王國首相應確保遵守憲法,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安全,同時維護國家領土的完整和不受侵犯。

2.王國首相應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七十五條

王國副首相為王國首相的副職,王國首相有權決定是否在内閣組成時設立王國副首相。

第七十六條

王國首相必須爲文職人員,就職者需年滿35歲且必須爲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公民。

第七十七條

王國首相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案件優先進行。

第七十八條

王國首相任命部長。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由國會議員中選任。

第七十九條

王國首相可任意罷免部長。

第六章之二 内閣[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八十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八十一條

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王國首相及其他部長組織之,,以集體負責原則行使職權。

部長必須是文職人員。

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共同負責。

第八十二條

眾議院與參議院對提名作出不同決議時,根據法律規定舉行兩院協議會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見時,又在眾議院作出提名的決議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在十日以內參議院仍不作出提名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八十三條

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不解散眾議院必須總辭職。

第八十四條

王國首相缺位,或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

第八十五條

發生前兩條情況時,在新的王國首相被任命之前,內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八十六條

王國首相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八十七條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1. 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
  2. 處理外交關係。
  3. 締結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國會的承認。
  4. 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官吏的事務。
  5. 編造並向國會提出預算。
  6. 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7. 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及恢復權利。

第八十八條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部長署名,並必須有王國首相的連署。

第八十九條

在職部長,如無王國首相的同意,不受公訴。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七章 司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司法權歸於以王國最高法院為首的三級制法院。

第九十一條 

 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領導下級法院之最高司法行政職能,及有權制定法院訴訟程序。

第六十三條 

 最高法院負責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包括本憲法在內一切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六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王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一人,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九人,並掌理前條規定事項。

第六十五條 

 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副最高法院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副最高法院大法官,退休年齡為七十五歲,任內除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且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惟如無法通過每十年一次之國民審查,則會免職,且不得再擔任此職。

第六十七條 

 王國最高法院為全國各級法院之首,而全國各級法院之設置及層級由高至低如下:

(一)最高法院;王國最高法院

(二)各高等法院;各王國高等法院

(三)各地方法院;各王國地方法院

第六十八條

 王國各級法院依法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九條 

 王國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國王任命。

第七十條

 各級法院依照本憲法所規定的適用於希望帝國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亦可作參考用。

第七十一條

 各級法院均實行陪審制度。

第七十二條

 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且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七十三條

 如有需要,各級法院會在内閣授權下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七十四條 

 其他王國各級法院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監察暨審計[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八章之一 監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上下議院,各邦議會選舉之,監察委員配額如下。

  1. 上議院選出5人
  2. 下議院選出10人
  3. 各邦議會選出5人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内閣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部或審計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其他關於監察權之事項,另以法律規範之。

第八章之二 審計院[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九十七條

為檢查國家的財政收入、財政支出決算、國家及法律所規定的團體會計、監督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責的執行。

第九十八條

①審計院由以院長在內的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監查委員組成。

②院長經國會同意,由國王任命,任期4年,只連任一次。

③監查委員由院長提名,國王任命,任期4年,只連任一次。

第九十九條

審計院應每年檢查財政收入、財政支出預算,並向總統及下一年度國會報告其檢查結果。

第一百條

審計院的組織、職責範圍、審計委員的資格、監查對象、公務員的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九章 修訂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憲法內之各條項,將來如有必須修正時,應以勅命,將議案交王國國會參眾兩院議之。前項情形,王國國會參眾兩院非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開議。非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不得爲修正之議決。

第一百二十六條 

 《王國王室典範》之修正,毋須經王國國會參眾兩院之議。

第十章 補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憲法自19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施行本憲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帝國國會參眾兩院的選舉、召集王國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準備手續,得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部長、王國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當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現任在職的部長、王國國會參眾兩院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之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

第一百三十條

 本憲法及《王國王室典範》,在設攝政期間內,除國王允許,否則不得提出修正草案。

第一百三十一條 

 無論任何法律,規則,命令,凡與本憲法無任何抵觸之現行法令,均有其遵守之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憲法經王國國會參眾兩院共同制訂,王國內閣副署,並由國王以詔令御准,頒行全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