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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 大普盧斯亞帝國憲法(1992年版)」: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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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取代 - "佛德里希四世" 取代為 "佛德里希二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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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大普盧斯亞帝國1990年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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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日期 = 1992年1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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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嘿,普盧斯亞人》。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旗幟高揚》。
 
  四、帝國官方國花為菊花以及雪絨花。
 
  五、帝國官方國鳥為白鸛


   而使用和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其。
   而使用和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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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 第七條 ===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爲大普盧斯亞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爲大普盧斯亞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 第八條 ===
=== 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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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法》、《皇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法》、《皇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第三章 國民基本權利==
===第二十一條===
普盧斯亞國民應具備的條件應由相應法律制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國民所享受的一切基本人權不能受到他人妨礙。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而賦予國民。
===第二十三條===
受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之自由與權利,必須由國民以不斷的努力保持之。國民亦不得濫用該自由與權利,並負起用以增進公共福利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全體國民應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前提下,都必須受到最大尊重。
===第二十五條===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二十六條===
國民應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國家之選舉辦法應由相應法律制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擁有對公務員、官員與議員的罷免與彈劾權。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對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罷免,法律、命令以及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都有和平請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第三十條===
任何人都不應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除因犯罪而受處罰外,任何人不得被違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三十一條===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應當神聖而不可侵犯。
===第三十二條===
國民應當享有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學術及一切表現的自由,不應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任何移往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國民應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為提高公共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而努力。
===第三十五條===
國民應當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得因人種、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受到限制。
===第三十八條===
全體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的團結、集體交涉、工會以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應當受到保障。
===第四十條===
國民財產權應當受到適當保障。
私有財產應在正當的賠償下得收歸公用。
===第四十一條===
國民有按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除法律規定的手續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施以其他刑罰。
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除作為現行犯逮捕者外,如無主管的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四十四條===
如不直接講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無正當理由,對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刻將此項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四十五條===
對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項權利,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如無依據正當的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書,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與扣留,應依據主管司法官署單獨簽發的命令書施行之。
===第四十六條===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場合都可委託有資格的辯護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託時,由國家提供之。
===第四十七條===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後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罰。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在其實行的當時為合法的行為或已經被判無罪的行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責任。又,對同一種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後被判無罪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四章 國會==
==第五章 内閣==
==第六章 地方自治==
==第七章 司法==
==第八章 監察、財政與審計==
==第九章 修訂權==
[[分類:普盧斯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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